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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五常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4-04-10 点击数: 记者:信息员

 

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健全举报制度,加强行政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向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监察机关设立举报机构(举报中心或举报站、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上级监察机关的举报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下级监察机关的举报机构的工作。下级监察机关应向上级监察机关报告举报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 举报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举报工作实行依靠群众、方便群众,接受社会监督,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 举 报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应当尽可能据实告知监察机关被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违法违纪事实的具体情节和证据。

      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监察机关的正常工作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监察机关提倡署名举报,对署名举报和匿名举报都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九条 举报信函和向监察机关递交的举报书面材料,可以用汉字、少数民族文字、盲文或外文书写。
 第三章 举报处理
  第十条 监察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号码,设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室,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设立举报箱。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应当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接受电话举报,必须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有条件的可以录音。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举报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要逐件拆阅、登记,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不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当面或电话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并做好解释工作;对于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可以协助举报人联系受理单位或报告有关领导后再处理。不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信函举报,转交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并酌情予以回复。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应当报告有关领导。 
      第十五条 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机构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属于机关管辖的,转交本机关有关职能机构、派出机构办理;其中急待查明、易查易结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经主管负责人批准,举报机构可以进行初步审查,直至立案调查。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办理。
      (三)对重要的举报应当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被举报行为不需要进行政纪处理的,应当作出初步审查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回告举报人。
      第十七条 经过初步审查,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依照《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举报事项、下级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后,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交办机关对报来的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核。对处理结果没有异议的,经有关领导批准后,予以了结。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通知承办机关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第四章 保护与奖励
  第十九条 向监察机关举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的举报保密制度: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列入密件管理。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三)接受举报人举报或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四)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第二十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和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对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及有关的证人和协助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经济损失的,监察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举报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减少损失的,对举报人可酌情给予奖励,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监察机关奖励举报人所需的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商有关部门作出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来信来访及举报电话应指定专人依照《监察部处理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胞来信来访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监察部处理电话举报暂行办法》中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 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上述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党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节 处理申诉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 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十八条 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十九条 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节 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采取适当的书面形式,及时向党的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对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申诉,分别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办理。重要的可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批示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下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下级相应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调查处理,有的可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转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交办的纪律检查机关可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检讨或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 受理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控告申诉工作中,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责任是:按照规定的范围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从中了解党风党纪情况和违纪案件线索;直接办理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和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指导和协助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控告申诉工作部门承担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检举、控告、申诉和其他事项;
  (四)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部门移送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向有关部门转办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问题;
  (五)调查研究控告申诉工作情况,拟订控告申诉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协调处理信访问题,疏导上访群众,维护政党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应由上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报告上级处理;对应由本级处理的问题,本级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对应由下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转交下级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要求报告调查处理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于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也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 向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报告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材料齐全。?报告检举、控告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在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被检举、控告人有错误,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决定。
  (四)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报告申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原处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二)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在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有关党组织上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审核后,对处理正确的要及时结案;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上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如果在重要问题上有不同意见,由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如果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处理确有错误又坚持不改的,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和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交办单位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如实检举、控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不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党员、党组织对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三十六条 发现党的组织或负责人对党员或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的,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坚持原则、执行政策、秉公执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工作作风等方面,必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对重要的检查、控告、申诉,应亲自阅批、接谈,进行处理;要支持承办人员履行职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四)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一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三)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他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辨。
  (三)有权要求党组织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四)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三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是党内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规则,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细则或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可参照本条例另作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控告申诉工作的规定,如与本条例不一致时,按本条例执行。
五常市纪委信访室 五常市监察局举报中心
信 访 人 须 知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和《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项规定,为便于信访人了解和掌握信访相关知识,按规定依法有序和谐访,现将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的范围、信访人权利和义务等信访知识告知如下: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
纪律检查机关负责受理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
纪检监察机关不予受理检举控告事项
《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信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l、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2、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3、向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应当是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内的问题;非受理范围内的问题不予受理时,当事人不得纠缠。
4、来访举报人必须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
5、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6、自觉遵守检举、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秩序,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共财物,不得纠缠、侮辱、威胁、殴打接待人员。如有违反,需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或法律责任。
7、接受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与党章、宪法和其它党纪条规、法律规定以外的要求。
8、在组织调查处理时,对调查处理有异意,可以提出,但不能参与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
1、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2、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3、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4、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5、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举报电话:0451—53531001
网上举报邮箱:wcsjwxfs@163.com
信访室(举报中心)地址:五常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信访室(五常市委市政府办公大楼503室)邮编:150200
接待来访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3:30-16:30